日本重加算税的分水岭|销售未入账的两个真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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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日文原稿的中文翻译。裁决引文为日文原文的翻译,以日文版及官方资料为准。具体涉税判断请咨询税务署或税理士。

销售收入没有进入申报。仅看这一点,下面两个案件完全相同,然而一个被课以日本最重的加算税,另一个却被撤销。前者补税约2,700万日元。后者由税务署课征的重加算税,被国税不服审判所推翻。分水岭在哪里?答案既不是金额,也不是"看起来有多恶劣",而是在调查现场制作的一份文件。税务调查档案第1回,把两个由公家机关公开的真实案件并列,读出重加算税的界线究竟画在何处。

关于本系列:所采用的案件来自国税厅报道发表资料中的调查事例国税不服审判所公开的裁决事例,均由公家机关自行匿名化后公布。本系列不转载个人博客或社交媒体的投稿。案件不指向任何可识别的个人或法人,文中判断均以条文与公开资料为依据。

案件A:保留了经费单据,只销毁了销售单据

案件 A转卖游戏机、智能手机的收入未申报
结果:课征重加算税

调查对象有工资收入,另有转卖游戏机、智能手机等商品的收入。各类资料信息显示其存在工资以外的收入,却没有所得税申报,因此展开调查。

调查现场,本人说明确有转卖收入但未申报。调查人员从其电脑与智能手机中,取得了近期转卖交易对方的往来记录与请求书等数据

随后确认过往单据的保存状况时,出现了决定性事实:经费相关单据因"申报时可能需要"而被保存,销售相关单据却被全部销毁

由于销售资料不存,最终通过对交易对方的反面调查掌握了转卖收入。此外因构成消费税课税事业者,消费税也一并课征。而销毁单据被认定为隐蔽行为,据此课征重加算税

所得税(7年分)申报漏报所得 约7,600万日元/追征税额 约2,700万日元(有重加算税) 消费税(1年分)追征税额 约200万日元(有重加算税)
出处:国税厅《令和6事务年度 所得税及消费税调查等的状况》Ⅳ 调查事例 事例2

请注意被销毁的是"只有"销售单据。经费单据因"申报时可能用得上"而留下。也就是说,此人对单据做了挑选。这一点在后面具有沉重的分量。

案件B:同样是"销售未入账",重加算税被撤销

案件 B汇入公司名义账户的销售款,未记入账簿
结果:撤销重加算税(改为过少申报加算税・无申报加算税)

一家经营旧货的法人,2018年设立,董事仅代表一人。公司名义的三个存款账户中汇入了旧货等的销售款,但这些入账并未记入总账

接受调查后,公司于2024年6月7日提交了法人税、地方法人税、消费税等的修正申报书。到此为止与案件A完全相同。

约三周后的2024年6月26日,税务署以存在隐蔽事实为由作出重加算税的赋课决定处分。公司方面主张"既无隐蔽也无伪装,只是过失",于2024年9月24日提出审查请求。

公司的说明是:代表事务繁忙忘记录入会计分录;身为员工的代表之弟未将部分交易明细转交;与税理士法人事务员的确认工作出现脱节。

整整一年后的2025年9月24日,国税不服审判所撤销了重加算税的赋课决定处分。销售未入账这一事实本身并未推翻,但审判所认为以过少申报加算税・无申报加算税即已足够。

出处:国税不服审判所 公开裁决事例(2025年9月24日裁决)。对法人税、地方法人税、消费税等的重加算税各赋课决定处分,撤销超过过少申报加算税相当额或无申报加算税相当额的部分(部分撤销)。

分水岭既非金额,也非"恶劣程度的印象"

界线写在条文里。规定重加算税的国税通则法第68条,是对基于"隐蔽或伪装"的事实提交申报书的情形课征。这两个词的含义,裁决中作了如下阐释。

裁决所示的法令解释

所谓"隐蔽",是指对构成课税标准或税额计算基础的事实予以隐匿,或故意脱漏。

所谓"伪装",是指就所得、财产或交易上的名义等,装作其为真实等,故意歪曲事实。

两者都含有"故意"。也就是说,仅有销售未入账并不构成重加算税。除漏计事实外,还需要该漏计是有意为之。而意图不可见,只能通过行为来证明。

案件A:认定故意的理由

经费单据因"申报时可能用得上"而保存,唯独挑出销售单据加以销毁。这种挑选本身,被评价为表明将销售排除于申报之外的意图的行为。销毁单据不是记录疏漏,而是积极的作为。

案件B:未认定故意的理由

存折与交易明细被认定确实已交给税理士法人,会计分录不仅由代表录入,税理士法人的事务员也在录入。税理士本人也向审判所陈述,曾收到可正确计上销售的资料,但可能是经办人未反映到申报中。

案件A留下了"为隐藏而行动的痕迹",案件B只留下了"资料已交出、却在中途遗落的痕迹"。区分重加算税的,不是恶劣程度的印象,而是有无佐证故意的具体行为。

决定胜负的,是调查现场制作的一份文件

案件B中税务署作为重加算税依据举出的证据,是询问应答记录书。2024年3月25日,调查人员依据国税通则法第74条之2(询问检查权)向代表提问,并记录了问答要旨。其中记载的陈述如下。

询问应答记录书中记载的陈述

"并非我判断后有意不计上销售,但(中略)即使被认为是我随机地未将销售计上,也无可奈何。之所以未计上销售,是因为我认为会产生大量税金,为了压低应纳税额而未予计上。"

请再读一遍。前半段否定故意,后半段却肯定故意。在同一段陈述中说了完全相反的话。

审判所的处理是:在否定故意的内容之后,紧接着录取了肯定故意的内容,明显记载了相互矛盾的内容,这本身就使陈述的可信性产生疑问。并且指出,关于陈述的经过以及内容为何变化的理由完全没有记录,因而代表是否真的说过肯定故意的内容,相当可疑。

结果,该询问应答记录书未被采纳为证据。审判所进而认定,除该记录书之外,没有佐证故意的证据。重加算税的依据几乎完全依赖于这一份文件。

需要反过来理解

本案得以推翻,是因为记录书带着矛盾被制作出来。反过来说,若被干净地只记录为"为压低应纳税额而未予计上",并在其上签名,结论很可能完全不同。这份裁决讲的不是"争就能推翻重加算税",而是"调查现场制作的记录,决定日后的税额"。

询问应答记录书是什么

项目内容
制作人调查人员。并非纳税人书写
提问的权限依据国税通则法第74条之2以下的询问检查权
文件本身的法令依据国税通则法中既无"询问应答记录书"这一文件的规定,也无义务签名盖章的规定
作用将调查中听取的内容留作证据,用于重加算税与更正处分的依据
日后生效的场合在审查请求与诉讼中,成为课税方证明"存在故意"的主要证据

关于账簿单据的出示・提交,无正当理由拒绝的设有罚则(第128条)。但询问应答记录书的签名盖章性质不同,条文上没有强制签名的规定。

被要求签名时要确认的事

签名前请不要只听宣读,而要用自己的眼睛读完全文。确认三点:

  1. 是否写入了自己没说过的话。在归纳要旨的过程中,语气可能从含糊变为断定。
  2. 前后是否矛盾。案件B正是在此处交锋。
  3. 能否提出订正并当场修改。不符之处要具体指出。未经修改就签名,其内容即成为证据。

若内容无法认同,也可以选择不签名。但不签名本身并不带来有利效果,记录书即使无签名也会被制作。比起签不签,让记录内容准确更为重要。

但这并不是"争就能赢"的故事

令和6年度的审查请求(国税不服审判所)
  • 纳税人的请求以某种形式获得认可的件数:693件(全部认容171件+部分认容522件)
  • 认容比例:17.9%

也就是说八成以上未被认可。案件B属于不到两成的少数。而且本案从审查请求到裁决历时一年,其间争议税额需缴纳或办理缓缴手续。

此外,重加算税被撤销并不意味着税金消失。案件B中重加算税只是被替换为过少申报加算税・无申报加算税,本税与滞纳税仍在。被撤销的仅是"超过普通加算税的部分"。

还有期限需要确认。对处分不服时,须在收到处分通知之日的次日起3个月内,向税务署长提出再调查请求或向国税不服审判所长提出审查请求。逾期即无法争讼。详见税务调查的实情从无申报状态恢复

常见问题

Q. 一旦查出销售未入账,就一定会被课重加算税吗?

A. 不会。重加算税依国税通则法第68条,是对基于"隐蔽或伪装"的事实提交申报书的情形课征。"隐蔽"指隐匿或故意脱漏事实,"伪装"指故意歪曲事实,两者都以故意为要件。仅有漏计事实并不满足要件,通常为过少申报加算税或无申报加算税。

Q. 必须在询问应答记录书上签名吗?

A. 国税通则法虽有询问检查权(第74条之2以下)的规定,但没有"询问应答记录书"这一文件、以及强制签名盖章的规定。这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示账簿单据时的罚则性质不同。不过即使不签名记录书也会被制作,因此比起签不签,确认记载内容是否与自己的说明一致更为重要。

Q. 签名前应该看哪里?

A. 三点:是否写入了自己没说过的话;前后是否矛盾;能否指出不符之处并当场订正。本文的案件B中,否定故意的内容之后紧接着记录了肯定故意的内容,审判所以该矛盾为由否定了记录书的可信性。

Q. 仅仅销毁单据就构成隐蔽吗?

A. 在国税厅公开的调查事例中,经费相关单据因"申报时可能需要"而保存,销售相关单据却被全部销毁,该销毁被认定为隐蔽行为并课征重加算税。要点不在于保管随意,而在于唯独挑出销售一侧予以处置。

Q. 对重加算税不服,争讼就能撤销吗?

A. 没有保证。令和6年度的审查请求中,纳税人请求以某种形式获得认可的为693件(全部认容171件、部分认容522件),认容比例17.9%,八成以上未获认可。争讼须在收到处分通知之日的次日起3个月内提出再调查请求或审查请求。

Q. 重加算税被撤销后,税金会退还吗?

A. 不会全额退还。本文案件B中被撤销的,仅是重加算税中超过过少申报加算税相当额或无申报加算税相当额的部分。销售未入账这一事实本身并未推翻,本税、滞纳税以及普通加算税仍然存在。准确的理解是"重加算税被替换为普通加算税"。

参考链接(出处)

两个案件均基于公家机关匿名化后公开的资料。国税不服审判所的裁决依著作权法第13条第3款不成为权利的对象,该所网站内容遵循《公共数据利用规约(第1.0版)》。国税厅的报道发表资料依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作为说明材料使用。

※ 本文以提供一般信息为目的,不推荐任何特定应对方式。是否满足重加算税的赋课要件,依个别事实关系判断。实际应对请咨询税务署或税理士。裁决系针对个别案件,不保证同类案件得出相同结论。